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宏建 被告 賴冠誠 兼訴訟代理人
曾慶瑋 被告 田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田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賴冠誠(下稱賴冠誠)之債權人,對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544號債權憑證,其仍積欠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嗣原告對賴冠誠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命令通知,原告始知被告曾慶瑋、田明珠(下稱曾慶瑋、田明珠)與賴冠誠間竟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26萬3,000元之借款債權,其等亦聲請執行賴冠誠之薪資債權,致原告受償金額驟減。曾慶瑋、田明珠雖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法院許可本票執行裁定時並未實質審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無借款資金往來,是曾慶瑋、田明珠執本票裁定,亦不能表示其等確有該本票所表彰之借貸關係,其等倘無法提出分別貸與賴冠誠40萬元、26萬3,000元之憑證,其等借款債權即屬虛假。
而被告間借款債權成立前,賴冠誠之財務狀況已明顯陷於無資力狀態,賴冠誠對於借款情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而曾慶瑋、田明珠亦無龐大資產可提供高額借貸,被告間行為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成立行為無效,且被告未能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賴冠誠、曾慶瑋間於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聖字第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2、確認賴冠誠、田明珠間於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聖字第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26萬3,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田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曾慶瑋、賴冠誠:被告二人認識十餘年,賴冠誠陸續向曾慶瑋借款,104年9月間賴冠誠為換工作,欲處理其積欠同事債務,遂向曾慶瑋借款48萬元,曾慶瑋以現金48萬元交付賴冠誠之母,約明每月還1萬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屆滿6個月後另貸款還清本件借款,然後來賴冠誠僅清償8萬元,曾慶瑋稱要強制執行,賴冠誠即簽發本件40萬元之本票。曾慶瑋出借款項來源係請女友即訴外人 謝佩辰 領取20萬元,並與訴外人 涂賢雄 合股之昕揚企業社拿取備用現金28萬元。另賴冠誠確實有陸續向田明珠借款本金含利息約20幾萬元,當時約定分26期清償,但賴冠誠僅清償
2期,故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款債權為虛偽。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為賴冠誠之債權人,已取得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544號債權憑證,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8號執行仍未受償。
(二)曾慶瑋對賴冠誠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田明珠對賴冠誠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三)原告及曾慶瑋、田明珠均對賴冠誠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地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未能證明有借款交付、其等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就該利己之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然查,原告僅陳稱被告等對於借款及交付情形交代不清,然就其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曾慶瑋、賴冠誠已均就被告間之借款經過為陳述,並提出105年11月25日借據、謝佩辰郵政存簿儲金簿、曾慶瑋、涂賢雄昕揚企業社名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存摺支存對帳單為證。且證人謝佩辰到庭證稱:曾慶瑋的錢存於伊帳戶,曾慶瑋曾提及要借錢給賴冠誠,簿子一刷就有,伊看的出來是伊領給曾慶瑋的有幾筆,6萬、3萬、5萬、13萬等語。另證人涂賢雄到庭證稱:伊與曾慶瑋為合夥人,帳戶裡的錢是公司營收,曾慶瑋是公司財務,有權領公司的錢,他有說要提一筆出來等語,堪認曾慶瑋、賴冠誠間就本票簽發緣由、借款經過及借款款項來源已為相當之陳述及舉證。而原告並未能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之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其主張曾慶瑋、田明珠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賴冠誠、曾慶瑋間於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聖字第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賴冠誠、田明珠間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26萬3,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