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保險小字第8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彭欣如 盧奕翔 被告 周霽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竟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巷口時,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與訴外人 古柳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訴外人古柳苑身體受有傷害,並經警到場處理善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古柳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19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5日基警交字第1100043142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車損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1張)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事發地點為施工路段,有上揭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又徵諸訴外人古柳苑於員警調查時陳稱:伊沿中山一路施工區直行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遇閃紅燈直行往前駛,車右側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於員警調查時稱:伊由中山一路113巷綠燈駛出往忠一路方向,經過肇事地點時,認為前方車輛尚有距離可以騎過去,但駛出時車頭即與對方右車側碰撞等語。再衡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慢行,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訴外人古柳苑受有傷害,則被告就訴外人古柳苑之傷害自有過失,乃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與訴外人古柳苑之傷害顯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無誤。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古柳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古柳苑醫療費用共計32,119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訴外人古柳苑亦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又以訴外人古柳苑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率由巷道內向外駛出,使當時未減速慢行且無照駕駛之被告與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本院認定訴外人古柳苑之過失應為主要過失乙情,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4欄之認定無違,從而訴外人古柳苑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事故本院衡以訴外人古柳苑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848元(計算式:32,119元×40%=12,8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8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