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蔡萬彬 被告 黃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因109年度司執正字第110154、110516號執行之債權爭議,已因民國109年9月15日判決離婚的結果被告要負點責任,被告就家庭生活費請求,隨離婚後失其依據,且子女成年自立生活,再無支付扶養費之義務;故先前區公所調解生活扶養費應予終止。
(二)就鈞院108年度婚字第212號109年9月15日判決離婚,原告本應得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請求金為新臺幣(下同)1,469,134元;但僅請求50萬元,餘額969,134元作為清償家庭生活費。往後生活費繼續執行請求,原告當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重分配,被告需返還相對之金錢。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對象,對於婚後財產增加較少之一方,能向另一半請求。本案依原告已給付969,134元清償抵銷全部生活扶養費,再無夫妻生活扶養之債務存在。
(四)並聲明:⒈確認鈞院判決離婚之請求扶養生活費之債權不存在。⒉鈞院109年度司執正字第110154號9萬元、110516號33
萬元給付扶養費已清償,就往後未執行之42萬元債權憑證予以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6日經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⑴原告願於97年7月6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每月6日前給付25,000元給被告,做為支付家庭之生活費。⑵原告願於100年7月6日起至死亡為止,改為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給被告,做為支付家庭之生活費。⑶原告願於97年度起至退休為止(原告目前服務於臺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每年給付年終所得(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之一半金額(以薪資憑單計算為主)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影本1件為證,堪予採信。
(二)又兩造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全案已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無婚姻關係,伊即無支付扶養生活費之義務等語,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扶養生活費債權不存在,惟兩造前開調解成立之家庭生活費債權債務關係,乃係以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既已離婚,被告於離婚後對於原告即無家庭生活費請求權,乃屬當然,無須經法院確認,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154、110516號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卷宗核閱,被告亦未就兩造離婚後之家庭生活費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扶養生活費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
四、又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於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12號離婚等事件判決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9,134元,因原告僅請求500,000元,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全案已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154、110516號執行中,而原告對於被告尚有969,134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抵銷後,已無夫妻生活扶養債務存在,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969,134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僅係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12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既判力,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已有969,134元債權存在,是原告據以主張抵銷而請求撤銷被告之債權憑證,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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