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士達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士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士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9、7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何士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①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公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否認犯行,迨於第2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小女兒仍在就學,母親兩膝退化嚴重,難以自己行動,需扶養母親及小女兒,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見院卷第61至63頁),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見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認為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何士達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士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1月16日17時30分至18時間,在臺南市學甲區山寮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06公里處,因違規停車在外側路肩為警稽查,發現何士達行走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04公里處外側路肩且身上有酒味,而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1時39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士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行車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