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至110年4月12日止,因被告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8日郵寄送達被告 陳明 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見2627號偵卷第10、13頁),由其同居人「妻 薛茵芳 」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110年1月20日(星期三)期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致他人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並已賠償對方車輛修理費用(見2627號偵卷第1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2627號偵卷第13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被告陳順水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水自民國109年1月26日16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土庫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8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送貨。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雄路2段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 莊家忠 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順水之自白。
㈡證人莊家忠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