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且係因自行擦撞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致己受傷而為警查獲,且由其肇事情況,被告本件犯行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極大之風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陳麗君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停放於該處之 徐文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陳建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致己受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麗君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文正、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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