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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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曾憶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
45、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曾憶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曾憶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漏載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已著手於該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假釋,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能反省改過,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實不宜輕縱,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遂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既遂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合計2萬1000元、金戒指1只,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45號110年度偵字第49號被告邱曾憶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時許,翻越李○慧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之牆垣,徒手竊取李○慧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金戒指1只,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1月22日6時25分許,無故侵入蘇○達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蘇○達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皮包內現金1萬9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無故侵入邱○倫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住處,於翻找邱○倫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外套口袋及腰包尚未得手之際,適為邱○倫發現而離去。
二、案經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曾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慧、邱○倫指訴、被害人蘇○達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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