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育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育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行為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被告馮育騰(原名 馮倉富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育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馮育騰猶不知悛悔,於110年2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八六八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4、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臺171甲線與臺19甲線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該日0時3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育騰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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