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達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4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4年1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魏文達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因聞其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飲用藥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2月14日14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因聞其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3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實際飲酒之時間,其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是12月13日
22時30分至22時40分許在潭子區朋友住處飲用藥酒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於偵訊時則改口供稱:我是10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潭子區友人住處飲用藥酒云云(見偵卷第29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詞,顯然前後矛盾,無法採信。
惟被告係於飲用藥酒後始騎車上路,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見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5頁,2010年2月初版),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本案被告既已認識到其有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犯罪之故意,被告實際飲酒之時間為何、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是否已有清楚認識,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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