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星選任辯護人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978號、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昱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8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德鴻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許德鴻。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張昱星上開行動電話核發、執行通訊監察後,並於同年6月24日上午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張昱星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張昱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德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117頁正面),核與證人許德鴻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6頁,除價金部分以外均相符,價金部分詳後述),且被告確於104年5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德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5頁)、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同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許德鴻係以「藥仔」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足徵被告與證人許德鴻間前述之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又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參諸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許德鴻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參以被告自承:一包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約1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一節甚明。此外,就販毒價金部分,雖證人許德鴻證稱當時有交付300元(見他字卷第107頁),被告對此亦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惟被告辯稱:當時雖有收取300元現金,但並非販賣毒品價金,而係許德鴻先前與毒品無關之欠款,故其尚未取得500元之毒品價金(前揭卷第117頁反面),證人許德鴻於警詢中亦對被告所辯未取得500元價金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見警卷第37頁),並證稱「當時我故意不給他錢」(同卷第36頁),未曾提及事後交付之情形,則證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已拿300元給被告,是否即為本件毒品價金,抑或對被告另有欠款而還債,並非無疑。縱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稱「300元」,因卷內無證據確認是否屬本件毒品價金,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既無從舉證被告已收受毒品價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尚未收受販賣毒品之價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張昱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德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昱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117頁正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蠅頭小利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另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張昱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係基於出售他人以牟利之意圖,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販毒價金500元亦未實際獲得,業如前述,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維生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仍有差異;且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前無犯罪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惡,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其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12頁),嗣經警方另行聲請通訊監察及蒐證後,認其確有販毒嫌疑(惟無證據認係本件毒品來源,不得依法減刑),有偵查佐 謝宗儒 104年9月22日、104年12月3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52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對販毒集團之查緝有所助益,衡情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俾使刑之量定輕重得宜,罪與罰之間取得平衡。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昱星正值青壯,不思勉勵合法工作,竟貪圖暴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德鴻,所為可議;惟念其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價格為500元,非大盤商之毒品交易可得比擬,亦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及賺取利潤,犯罪情節輕微,且其除本件外,前僅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接觸毒品期間短暫,毒癮應未深,且犯後坦承認罪,尚見悔意,態度非惡,並考量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記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張昱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素行非惡,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不含該門號SIM卡),係被告張昱星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雖辯稱已將手機賣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亦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之姐 張宥貞 所有,經被告借用,業據證人張宥貞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並有該門號申請登記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足認上開門號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張昱星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價金,業如前述,故不另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聯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訊監察內容│出處││號││(合法權源: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頁至第3頁〉)││├─┼─────┼──────────────────────┼────┤│1│104/5/14│張昱星(A)0000000000←許德鴻(B)0000000000│警卷第25│││20:45:39│B:你在密(發簡訊),是在密三小啦。│頁││││A:你說何時你說何時啦。│││││B:恁爸欠你藥仔(毒品)錢,你娘雞巴看300(│││││元)要不要啦,你娘,不然你要補我,要否,│││││補過來啊。│││││A:恁爸是在向你分(乞討)嗎。│││││B:藥仔錢啦而已啦。│││││A:拿來還啊。│││││B:啥啦。│││││A:你要拿錢還我,就拿來啊。│││││B:恁爸拿500還你,你還要補(毒品)我,你知│││││道嗎。│││││A:補你娘臭雞巴啦,補。│││││B:當作恁爸是瘋子。│││││A:你用騙的你用騙的。│││││B:恁爸上次去你家跟你拿500,別人要試(藥)│││││的,芭樂要試的。│││││A:沒關係,你現在來,恁爸現給你。│││││B:不用,我現在沒有搞那個,不用補不用補。│││││A:錢拿來錢拿來。│││││B:300看要不要。│││││A:錢拿來,好,拿來。│││││B: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