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益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5日就「九如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整建九如國小老舊危險校舍,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540萬元,於99年3月31日申報開工,履約期限400工作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0月13日。嗣伊公司於
100年10月29日完工,經被告於101年3月7日驗收合格。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照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有多次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經伊公司
4次發函向被告申請不計工作天數34天,詎被告竟以工程契約所未約定之『達氣象局對大雨定義標準』之事由作為不符展延工期之理由,同時罔顧工程監造單位認定不計工作天為29天之專業判斷,復曲解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三)之文義,逕祇核准不計14個工作天,致伊公司遭認定逾期16日而扣罰逾期違約金280萬6,400元,是被告對於展延工期之認定,顯然不當。退步言,系爭工程已於101年5月8日辦理驗收合格,未逾預定竣工日期,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契約總價金百分之百,則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由扣罰280萬6,
400元工程款,亦顯屬無據。㈡伊公司於完工後,發現個別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較諸
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10以上,以及實際施作工程項目,漏未於詳細價目表予以計價之情事,經核算後有287萬1,
133元工程款未經計價。查伊公司按被告之指示施工,完成之工作數量超過契約計價數量百分之10以上,則就超過部分,伊公司得請求依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辦理變更契約並給付契約價金;同理,就未於契約中計價之漏項,亦應比照契約數量不足之方式辦理變更契約,計價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伊公司按契約施工圖說進行施作,卻有若干報酬漏列或數量不足之情事,無異是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數量編列不足及漏列工項之費用,於兩造締約時所未預見,並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伊公司當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情形如附表所示。
㈢在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變更契約增加工作項目,並指示伊公
司先行施作,事後卻未辦理變更契約並予計價,經核算後有
197萬6,010元工程款未計入,包括下列各項:⒈地下室點井抽水機:1,718,297元。
⒉消防專用蓄水池:77,264元。
⒊無障礙平面指示:55,000元。
⒋間接工程款:125,449元。
綜上,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280萬6,
400元、實際施作工項超過契約數量百分之10以上以及詳細價目表漏列項目未予計價共287萬1,133元、增加施作工程項目197萬6,01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9年1月間簽訂九如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契約,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0月13日,原告遲至同年月29日始行竣工,嗣101年3月7日經伊驗收合格。
㈠原告主張應不計工作天數為34日,並無理由,故原告遲延完工16日,自應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280萬6,400元。
⒈按有關晴雨天之判定,宜按個案之工程特性由工程主辦機關
逐日予以判定,方符合實際,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闡釋在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一)款第2目已明定「契約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時,其工期計入與否,應由機關依個案審酌認定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有「工程工期核算補充規定
」第四點(二)所列情形,而得不計工作天,其或因大雨、或工人因雨水出工、或出工後因雨失散僅有少數工人從事零星工作、或因颱風大雨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等事由,無法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惟查原告所稱天候因素部分,均未達中央氣象局所定大雨標準,且其人員亦在該等期間內進場施作,並無原告所指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之情形,是其主張顯不可採。從而,伊按照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大雨標準,作為是否計入工期之依據,僅核定不計工作天為14日,實有所本,故原告因遲延完工16日受扣罰逾期違約金280萬6,400元,誠有所據。
㈡原告主張因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10,以及詳細價目表漏列未予計價工程款287萬1,133元,並無理由。
⒈依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工程係採行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同時,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另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3項規定,契約所附供應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⒉查本件工程契約係採行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故個別工程
項目實做數量超過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10以上者,應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超過數量,依據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變更契約程序,況且供應商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僅為估計數,係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評估,自不得於事後據以加價。準此,原告主張因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10,以及詳細價目表漏列未予計價工程款287萬1,133元,顯然無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而增加施做工程項目之工程款197萬6,
010元,然原告既未依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亦未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蓋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3項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㈣承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9年1月15日就「九如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整建九如國小老舊危險校舍,工程總價1億7,540萬元,於99年3月31日申報開工,履約期限400工作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0月13日。嗣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完工,經被告於101年3月7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不計工期有14工作天。
㈢原告未施作I棟「梯間淺溝1:2防水砂漿粉光+不銹鋼蓋板」。
四、爭點:㈠99年4月23日,1天;4月28日,1天;6月14日,1天;
6月15日,1天;6月24日,0.5天;7月21日,0.5天;
7月23日,0.5天;7月26日,0.5天;7月29日,0.5天;7月30日,0.5天;8月16日,0.5天;8月31日,1天;9月10日,1天;100年1月12日,1天;2月14日,1天;5月18日,1天;5月20日,1天;5月23日,1天;
6月27日,0.5天;7月12日,0.5天;7月14日,0.5天;7月15日,1天;9月30日,1天;10月11日,1天;10月12日,1天。以上日期共20天,應否不計工期?㈡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項目是否超過契約所定數量、項目,而
得請求給付工程款287萬1,133元?㈢原告有無因被告指示而增加施作工程項目,而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197萬6,0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除已核定不計工期14天外,應另不計工期20天(下稱系爭20天),有無理由?
1.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7條第項關於工程延期,係約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違約金。⒈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⒌機關應辦理事項未及時辦妥。⒍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⒎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㈢第一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另第17條關於遲延履約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此外,依據工程工期核算補充規定第點「工程契約規定為工作天者,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並經監造單位審核確認者,得不計工作天。…㈡受下列氣候原因之影響,得不計工作天:⒈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者。⒉工人因雨水出工或出工後因雨失散,僅少數工人從事零星工作者。⒊因颱風、強風、大雨、豪雨或地震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準此,廠商如因天候因素,報請不計工期,機關就准否不計工期乙節,固有審酌之權,除因颱風、強風、大雨、豪雨等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外,如其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或工人因雨水出工或出工後因雨失散,僅少數工人從事零星工作,雖未達於中央氣象局所定大雨等程度,機關應尊重監造單位之審認,予以不計工期,而非僅以氣象局之天候預報,為唯一判斷標準,否則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關於監工作業設置工地主任執行監工作業,將淪為虛設。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照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現場照片,得認系爭20工作天因降雨因素無法施工,並4次發函向被告申請不計工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20天均不符合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第㈠款及工程工期核算補充規定第四點第㈡項第⒈、⒉、⒊款所定不計工期之事由,而拒絕展延工期,以原告逾期完工16日扣罰逾期違約金280萬6,400元。經本院將系爭工程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指出99年6月14日,不計工期1天;6月15日,不計工期
1天;7月21日,不計工期0.5天;8月23日,不計工期0.
5天;7月29日,不計工期1天;7月30日,不計工期1天;8月16日,不計工期0.5天;8月31日,不計工期1天;
9月10日,不計工期1天;100年5月20日,不計工期1天;7月12日,不計工期0.5天;7月14日,不計工期1天;
7月15日,不計工期1天;以上鑑定結果認共有11.5天可認定為不計工期。此外,依99年4月23日、28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地下室因地下水位高,臨時電源尚未供應無法施工,天雨無工人進場施工」,以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指出「點井工程因臨時電力不足無法運作,且因雨無施工」,堪認符合本件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第㈠款及工程工期核算補充規定第四點第㈡項第⒈、⒉、⒊款所定不計工期之事由,亦應不計工期各1天。從而,原告主張不計工期在13.5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236萬7900元,於法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000×(16-13.5)=0000000】。
(二)原告請求給付超過契約工作項目及漏未計價之工程款共28
7萬1,133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其中第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其中第二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三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從而,廠商就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即便未經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如廠商確有施作,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機關返還相當價金之利益。至於漏未於詳細價目表予以計價之漏項部分,本於同一法理,亦應由機關給付工程款。
2.原告主張其完工後,發見各別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較諸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10以上,以及有實際施作工程項目,漏未於詳細價目表予以計價之情事,經核算後有287萬1,133元工程款未經計價,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契約係採行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故個別工程項目實做數量超過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10以上者,原應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超過數量,依據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變更契約程序,況且供應商投標用工程數量清單,僅為估計數,係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評估,自不得於事後據以加價。惟查鑑定報告指出F棟(中年級班群)「帷幕窗框H鋼構」為漏項(原告主張金額312,
000元),間接費用宜按此金額之6.779%計算。木製座椅工項並非工程圖說或詳細價目表所涵蓋,與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及數量所需之對價無涉。I棟梯間淺溝1:2防水沙漿粉光+不銹鋼蓋版,原告並未施作。準此,原告主張其施作
F棟(中年級班群)「帷幕窗框H鋼構」之工程項目,以及B棟(特教班群):83,862元,含走廊木製座椅50*500cm:
1座、走廊木製座椅50*1400cm:1座,與E棟(低年級班群):走廊木製座椅50*500cm6座132,492元,均非工程圖說或詳細價目表所涵蓋,而漏未計價在54萬9,50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計算式:312000+312000×6.779%+83862+132
492=54950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給付增加工作項目之工程款197萬6,01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其中第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反之,如屬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情形者,自不容廠商請求加價。職是,機關要求廠商先行施作之工項,如嗣後未辦理變更契約,機關仍應給付相關之工程費用。
2.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變更契約增加工作項目,指示伊公司先行施作地下室點井抽水機、消防專用蓄水池、無障礙平面指示,然事後卻未辦理變更契約並予計價,經核算後有197萬6,
010元工程款未計入,惟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工程契約第20條規定,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亦未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蓋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3項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經鑑定結果指出除地下室點井抽水機乙項,無竣工圖與工程圖說不一致之情形外,其餘消防專用蓄水池、無障礙平面指標2項,均有不一致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就消防專用蓄水池77,264元、無障礙平面指標55,000元未經計價,而請求被告給付13萬2,264元【計算式:77264+55000=13226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4萬9,66
8元【計算式: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0000000+漏未計價549504+增加工作項目132264=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號│位置│品項│契約數量│實做數量│金額(新臺│備註│││││││幣:元)││├──┼───┼─────┼────┼────┼─────┼────┤│01│A棟(│內牆1:3│106㎡│127.32㎡│11,443元│實際施作│││守衛室│水泥砂漿粉││││數量超過│││)│光刷水泥漆││││契約所定│││├─────┼────┼────┤│數量百分││││外部鋼管鷹│302㎡│417.8㎡││之10以上││││架(含護網││││:215萬││││)││││2,055元│├──┼───┼─────┼────┼────┼─────┤。││02│B棟(│外牆1:3│44㎡│57.55㎡│44,647元││││特教班│水泥砂漿打│││││││群)│底貼二丁掛│││││││├─────┼────┼────┤│││││外部鋼管鷹│598㎡│1044.2㎡││││││架(含護網││││││││)│││││├──┼───┼─────┼────┼────┼─────┤││03│C棟(│內牆1:3│168㎡│207.6㎡│97,032元││││幼稚園│水泥砂漿粉│││││││班群)│光刷水泥漆│││││││││││││││├─────┼────┼────┤│││││外牆1:3│304㎡│1071㎡││││││水泥砂漿粉││││││││刷抿石子加││││││││防護漆│││││├──┼───┼─────┼────┼────┼─────┤││04│D棟(│外牆1:3│118㎡│184.03㎡│168,919元││││低年級│水泥砂漿打│││││││班群)│底貼二丁掛│││││││││││││││├─────┼────┼────┤│││││採光罩工程│38㎡│61.9㎡│││││├─────┼────┼────┤│││││外部鋼管鷹│891㎡│1102.8㎡││││││架(含護網││││││││)│││││├──┼───┼─────┼────┼────┼─────┤││05│E棟(│外牆1:3│1337㎡│1683.3㎡│192,651元││││低年級│水泥砂漿粉│││││││班群)│刷抿石子+││││││││防護漆│││││││├─────┼────┼────┤│││││外部鋼管鷹│1038㎡│2503.2㎡││││││架(含護網││││││││)│││││├──┼───┼─────┼────┼────┼─────┤││06│F棟(│梯間淺溝1│4公尺│7.2公尺│507,314││││中年級│:2防水砂│││││││班群)│漿粉光+不││││││││鏽鋼蓋板│││││││├─────┼────┼────┤│││││超高模板支│1055立方│2800立方││││││撐價H=│公尺│公尺││││││690cm│││││││├─────┼────┼────┤│││││外部鋼管鷹│2227㎡│6173.5㎡││││││架(含護網││││││││)│││││├──┼───┼─────┼────┼────┼─────┤││07│G棟(│內牆1:3│1335㎡│2015.7㎡│387,104元││││中年級│水泥砂漿粉│││││││班群)│光刷水泥漆│││││││├─────┼────┼────┤│││││採光罩工程│18㎡│41.4㎡│││││├─────┼────┼────┤│││││外部鋼管鷹│1625㎡│2898.2㎡││││││架(含護網││││││││)│││││├──┼───┼─────┼────┼────┼─────┤││08│H棟(│內牆1:3│1383㎡│2018.17│304,149元││││高年級│水泥砂漿粉││㎡│││││班群)│光刷水泥漆│││││││├─────┼────┼────┤│││││採光罩工程│25㎡│44.4㎡│││││├─────┼────┼────┤│││││溝槽1:2│6公尺│7.2公尺││││││防水砂漿粉││││││││光+不鏽鋼││││││││蓋板│││││││├─────┼────┼────┤│││││外部鋼管鷹│2071㎡│2987.8㎡││││││架(含護網││││││││)│││││├──┼───┼─────┼────┼────┼─────┤││09│I棟(│外部鋼管鷹│2390㎡│3851.2㎡│124,664元││││高年級│架(含護網│││││││班群)│)│││││├──┼───┼─────┼────┼────┼─────┤││10│M景觀│預拌混泥土│180立方│380立方│314,132元││││工程│含澆置│公尺│公尺│││││││││││├──┼───┼─────┼────┼────┼─────┼────┤│11│B棟(│走廊木製座│││83,862元│漏列項目│││特教班│椅50*500cm││││:53萬│││群)│1座││││6,800元│││├─────┼────┼────┤│││││走廊木製座││││││││椅50*1400c││││││││m1座│││││├──┼───┼─────┼────┼────┼─────┤││12│E棟(│走廊木製座│││132,492元││││低年級│椅50*500cm│││││││班群)│6座│││││├──┼───┼─────┼────┼────┼─────┤││13│F棟(│帷幕窗框H│││312,000元││││中年級│鋼構1式│││││││班群)││││││├──┼───┼─────┼────┼────┼─────┤││14│I棟(│梯間淺溝1│8.2公尺││8,446元││││高年級│:2防水砂│││││││班群)│漿粉光+不││││││││鏽鋼蓋板│││││├──┼───┼─────┼────┼────┼─────┤││15││間接工程款│││182,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