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俊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山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2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號○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於同日23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俊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4日2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5061504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警卷第1頁、第3頁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