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多次經法院判處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7頁),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工,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被告潘貴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貴祥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5時,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欲至花蓮縣太魯閣附近辦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錦文橋北端舊臺九線往北50公尺處,因酒後騎車及行車緩慢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貴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40、案號415)、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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