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敏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0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許,在 王岳峰 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吵死人民宿」A6室內,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接獲檢舉,得知通緝犯 廖真鈺 在前揭房間,遂於104年8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至前揭房間查訪,適王敏彰亦在該房間;俟王敏彰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警方亦在該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敏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67、107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41、109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68至71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2、14、18至25頁)。
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3月1日恆警偵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查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0頁)。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個。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被告供
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且該毒品外包裝6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4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鏟管1支(見偵查卷
第7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6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0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089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49頁)。│├──┼─────┼──┼──┼──────────────────────┤│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47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137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49頁)。│├──┼─────┼──┼──┼──────────────────────┤│3│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40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129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49頁)。│├──┼─────┼──┼──┼──────────────────────┤│4│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27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116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49頁)。│├──┼─────┼──┼──┼──────────────────────┤│5│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19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110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49頁)。│├──┼─────┼──┼──┼──────────────────────┤│6│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751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2.739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49頁)。│├──┼─────┼──┼──┼──────────────────────┤│7│吸食器│1│個│被告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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