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3
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因見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甲○○住處大門鎖上留插有鑰匙,遂以之開啟大門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其後逕往其內甲○○臥房走去,以腳踢開該臥房房門後,趁甲○○在房間床上驚醒而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驟然拉扯之方式,搶奪甲○○所有佩戴在頸項上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其後即至高雄市鎮20
1號 張聖崇 所營之寶元銀樓,將所搶得上開黃金項鍊1條向不知情之張聖崇變賣得新台幣(下同)6213元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循查獲,並線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2之1號乙○○住處扣得上開變賣後花用剩餘之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4、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寶元銀樓負責人張聖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7至8、9至10頁),;此外,尚有卷附寶元銀樓95年10月3日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紙、上開黃金項鍊之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可參,且有扣案贓物變得之部分現金300元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件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行搶之際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對於被害人身體安全亦生危險;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被害人亦自警詢之初即表示不願追究,而被告本件搶得之黃金項鍊1條變賣所得價款尚非甚鉅,犯罪情節手段並非嚴重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現金300元,雖係被告以搶奪所得贓物之黃金項鍊1條所變得之部分現金,亦屬贓物,然被告並非善意占有人,即難認贓物變得之現金係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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