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s台幣(下同)1百萬元,此有學甲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可稽,雖自96年11月間陸續還款40萬元,仍有60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經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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