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2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利息以年息5%計算,借款期間應支付利息250,000元,於到期日一併返還原告。原告亦於當日匯款至被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詎被告於借款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1月間擔任京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琥公司)總經理時,因京琥公司需資金週轉,訴外人即董事長 汪佳育 為籌措資金,決定擬先以借款方式調借資金,俟無法周轉時再以出售股份方式抵償。因此先由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且係京琥公司股東乙○○借貸而積欠系爭債務,並將借得款項匯予汪佳育,汪佳育復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再將此款項借貸予京琥公司。嗣因訴外人京達公司(IgroupTechnologyInc.)將購併京琥公司,京琥公司進行清算之際, 林建潘 於97年1月22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雙方並寫立:「…1.乙方(按:即乙○○)清楚認知甲方(按:即被告)另有可能對汪佳育請求新台幣550萬元之票款債權以及京琥公司同意協助甲方償還乙方本項債務之承諾…;2.乙方同意甲方僅就上述二項還款來源做為清償乙方債務之方式…;4.…如甲方於京琥公司清算解散前,仍無法自汪佳育處獲得還款金額還款予乙方時,乙方同意將甲方積欠乙方之上開525萬元(其中25萬元為約定利息)債務移由京琥公司承擔…」等至少於清算前林建潘同意將系爭債務轉由京琥公司承擔,而使被告免責之合意內容。詎併購完成後,乙○○竟違反該協議書之約定,誆稱其配偶即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債權人,而由原告對被告為請求。退萬步言,縱原告為真正借款債權人,林建潘應係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應受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再者,乙○○既已將系爭債務如支票等重要憑證交予京琥公司清算人 朱柏璁 律師保管,亦應推定系爭債務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1月22日之借據的借款人欄簽名,並於借據內載明向原告借貸5,000,000元。並開立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7年1月21日、面額為5,250,000元之支票乙紙。
2、96年1月22日的匯款單上匯款人為「甲○○」,金額匯至被告帳戶。
3、由乙○○所簽名之還款協議書所載「丙○○(以下稱甲方)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乙○○(以下稱乙方)借款新台幣500萬元整」,該「500萬元」即上揭之系爭債務。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2、上開協議書的約定對原告是否生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屆到期日不願返還之事實,為原告提出借據1紙(本院卷第11頁)、支票1張(本院卷第12頁)、匯款回條聯
1紙(本院卷第13頁)、被告通知函1件(本院卷第14頁)、催告函1件(本院卷第16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中被告簽名之真正及收到匯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債務為借款契約之約定,業為上開由被告於借款人欄所親簽姓名之借據內載明:「茲因本人買回知網生物識別科技(股)公司股份之所需,向甲○○借貸新台幣伍佰萬元,借款條件如下:一、期限:壹拾貳個月整,借款起始日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二、利率:以年息5%計算,總計借款期間需支付利息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到期本人支票支付本金與利息」等語確實,被告對於上揭受款人欄即為原告姓名、發票日與借據還款日相同為97年1月21日之支票係由其所開立,並收受由原告為匯款人之匯款金額5,000,000元乙節,亦均不爭執。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即以原告為借款人,並分別開立借據、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應無誤認借款人為原告以外的人之可能,參照前揭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債權人,被告自應向其返還借款,其以借款人為乙○○,並拒絕還款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應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二)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
3條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林建潘代理原告與被告訂定還款協議書,雙方同意被告得另向汪佳育所請求5,500,000元之債權及京琥公司願意協助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均得作為還款方式,且於京琥公司清算解散前,被告如仍無法依前者方式取得還款,即由京琥公司依後者方式承擔債務。因嗣被告確無法自汪佳育取得還款,系爭債務已由京琥公司承擔,原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乙節為辯,並由本院經兩造同意向保管該協議書之朱柏璁律師取得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原告則未爭執協議書之真正,但否認該協議內容對原告生效,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當時京達公司僅看中京琥公司獨特研發之指紋辨識技術,因此提出「只購併資產及研發團隊,不購買負債」之購併條件,實際上係購買京琥公司之5人研發小組,惟該研發小組竟向時任董事長之乙○○表示,除非被告隨同前往任職,否則該研發小組將不同意該購併案之條件,則該購併案恐將破局。林建潘為求購併案之成功,乃不得已未經原告同意而與被告簽立「還款協定書」等語。經查:乙○○簽立協議書經過,為被告聲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這還款協定書是如何來的,請說明?)這是被告所擬的,這在97年1月22日,地點在京琥公司,當時公司有併購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也將到期,我當時是擔任董事長,為要讓併購案完成,被告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與併購案綁在一起,因為併購案的對象就是我們公司的研發團隊,如果被告不去新公司的話,這研發團隊無法完整的帶過去,這是在還款協定之前,之後被告就拿出協定書要我簽名,我基於被告前面的暗示所以才在協定書上簽名,原告從未授權我來處理係爭債權的問題。這協定書上裡面我沒有注意上面寫債權人是我,我想是被告故意打的,被告明知債權人是原告,為何我說被告是故意的,這票是放在彰化銀行託收,因為被告無法還款,所以被告曾經要我要求原告將支票拿出來」等語(本院卷181頁背面)有關因恐購併案無法完成,才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且未經原告同意即簽立,核與原告所述情節一致。雖被告聲請證人即在場之律師丁○○結證述:「(問:97年1月22日是否有與乙○○、被告簽立被證八的協定書,是否有在場?當時在場看到的過程如何?)協定書簽立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我記得早上時我有開庭,開庭後約十點半後我就到京琥公司,當時幾個董事都有在場,丙○○當時也有董事介紹給我。因為之前丙○○找我談過這件事情,就我認知是原先是京琥公司缺錢,當時董事汪佳育跟被告調錢,被告再向乙○○調錢,金額為五百萬元,而且已經匯到公司,調到錢以後汪佳育已經離開公司,乙○○成為公司的董事,但這筆帳記載為公司欠汪佳育的錢,所以公司日後也要將錢返還給汪佳育,但是我們知道汪佳育把這五百萬元拿走就不會把錢還給丙○○,所以丙○○就來找我討論,我當時建議將丙○○對汪佳育的債權轉讓給公司,再由公司去主張抵銷,後來丙○○說乙○○有新的建議要我陪同到場,當時我去的時候在討論時有董事問我法律的意見,我當時也有說明,其他會議細節都是擔心汪佳育會不會破壞這合併案的問題,因為汪佳育曾私下跟我說沒有拿到這五百萬元就會破壞這合併案,最後決議就是協定書的內容,由丙○○向汪佳育要這筆錢。會議中乙○○說已經將五百萬元代替公司交給汪佳育,所以才決議仍然由丙○○向汪佳育要五百萬元,要多少算多少。這協定的精神就是大家認知是丙○○代公司來借錢,公司確實也借到錢,最後的債務糾紛應由公司承擔。當時談的這方案,主要是丙○○的還款來源,最後朱律師進來將協定書完成並且負責保管支票及借據。整個會議當中,我跟乙○○是第一次見面,當時乙○○都沒有提到原告,後來交票的時候,丙○○有提醒我這票及借據都是原告的名字有沒有問題,當時我認為乙○○應該不會違反協定內容吧,所以我沒有特別針對這票及借據是原告的名字問題與丙○○討論,我也告知丙○○,乙○○不會拿這原告的名義來告丙○○」(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等語。惟丁○○之證詞至多僅證明乙○○當時並未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協商,對於乙○○為何主動協簽立還款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內容如何擬定等均未說明?所述並無與原告的主張有明顯抵觸處,況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事後仍向丁○○強調借據及支票上之姓名為原告,被告顯對於借款人為原告乙節充分知悉,卻仍與乙○○簽立還款協議書,是乙○○所證並非無據,應認屬實可憑。乙○○既係以自己之名義就兩造間的系爭債務與被告為和解的法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為並不符合代理行為之要件,還款協議書合意內容應不對原告發生效力,是被告執此拒絕還款,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復以原告業將系爭債務之借據及支票等件交予京琥公司清算人朱柏璁律師,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可推定系爭債務已消滅置辯。惟查:朱柏璁律師占有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因,為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是否有要求朱律師在公司清算完要把支票及借據還給丙○○?)有,我有建議說這票及借據要還給丙○○,但當時他們不同意,還是要交給朱律師保管,因為丙○○說朱律師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會不會私下把這支票及借據還給原告,我認為不會,但我還是主張至少等公司結束清算後要將票及借據還給丙○○」等語,是乙○○當時只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合意,將自己所持有中之借據及支票交予朱柏璁律師,並拒絕交付予被告,是朱柏璁律師之持有上開借據與支票並非等同於被告之持有。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業已返還支票及借據作為推定業已清償之依據,所辯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務係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所生債務,且被告尚未清償或業已由他人為免責承擔。因此原告基於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0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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