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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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戊○○
甲○○壬○○寅○○丁○○己○○子○○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6、37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辛○○支付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向被害人癸○○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扣案之藥酒貳瓶、鹿龜二仙膠伍盒、枸杞貳拾伍包、鹿茸藥酒壹罐、藥方便條紙壹佰玖拾叁張、進出貨明細叁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藥酒貳瓶、鹿龜二仙膠伍盒、枸杞貳拾伍包、鹿茸藥酒壹罐、藥方便條紙壹佰玖拾叁張、進出貨明細叁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藥酒貳瓶、鹿龜二仙膠伍盒、枸杞貳拾伍包、鹿茸藥酒壹罐、藥方便條紙壹佰玖拾叁張、進出貨明細叁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藥酒貳瓶、鹿龜二仙膠伍盒、枸杞貳拾伍包、鹿茸藥酒壹罐、藥方便條紙壹佰玖拾叁張、進出貨明細叁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藥酒貳瓶、鹿龜二仙膠伍盒、枸杞貳拾伍包、鹿茸藥酒壹罐、藥方便條紙壹佰玖拾叁張、進出貨明細叁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藥酒貳瓶、鹿龜二仙膠伍盒、枸杞貳拾伍包、鹿茸藥酒壹罐、藥方便條紙壹佰玖拾叁張、進出貨明細叁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藥酒貳瓶、鹿龜二仙膠伍盒、枸杞貳拾伍包、鹿茸藥酒壹罐、藥方便條紙壹佰玖拾叁張、進出貨明細叁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藥酒貳瓶、鹿龜二仙膠伍盒、枸杞貳拾伍包、鹿茸藥酒壹罐、藥方便條紙壹佰玖拾叁張、進出貨明細叁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藥酒貳瓶、鹿龜二仙膠伍盒、枸杞貳拾伍包、鹿茸藥酒壹罐、藥方便條紙壹佰玖拾叁張、進出貨明細叁張、便條紙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刪除有關「 賴美雪 」之記載、附表編號2之時間應更正為「97年4月14日10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藥酒2瓶、鹿龜二仙膠5盒、枸杞25包、鹿茸藥酒1罐、藥方便條紙193張、進出貨明細3張、便條紙1張、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戊○○、甲○○、壬○○、寅○○、丁○○、己○○、子○○及丑○○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渠等與 王娟雲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5件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將進口廉價鹿茸混充為高價之臺灣水鹿茸向被害人 黃錫榮 推銷,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黃錫榮發覺有異未購買而未得逞,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牟私利,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以上開詐騙手段販賣不明物品予他人服用,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已與被害人乙○○○、庚○○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2紙)及被告丙○○為本件主謀、另被告丁○○則假扮中醫師佯為被害人看診,涉案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戊○○、壬○○、寅○○、丁○○、己○○、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思慮欠週,為私欲所蔽,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將犯罪所得歸還部分被害人,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丙○○應向被害人辛○○、癸○○各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32,400元、156,000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丙○○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藥酒2瓶、鹿龜二仙膠5盒、枸杞25包、鹿茸藥酒1罐、藥方便條紙193張、進出貨明細3張、便條紙1張、行動電話2支(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戊○○、壬○○、丁○○、丑○○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匯款單10張、便條紙9張、收據1張、鍘刀1座,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