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醫院繼續完成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收容於『 迦南 護理之家』」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退伍後出現自言自語、聽幻覺、怪異行為、攻擊破壞行為及自殺自傷行為等症狀,曾至賢德、明德、清濱等醫院就診和住院,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病識感不佳,常不規則服藥而導致症狀起伏,曾多次住院,近年則安置於『迦南護理之家』。而其對於日常生活事務有能力處理,但對於較為複雜事件的處理有困難,明顯對於刺激簡化之傾向,情緒調適能力不佳,適應功能可能長期受疾病影響,整體能力退化,思考較為僵化。其因長期住在護理之家,一直無法出院回家,情緒低落而有想自殺的想法,致其依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下,而為本件犯行。」,「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182之1號『迦南護理之家』2樓青山205號房,以打火機點燃其床位下衣物與衛生紙之方式,燒燬其使用之「迦南護理之家」所有之病床,隨後火勢延燒到其他病床,致生公共危險」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182之1號『迦南護理之家』2樓青山2號房,以打火機點燃該房內20
5、206號床之床位下衣物與衛生紙之方式,燒燬其所使用「迦南護理之家」所有之205號病床及相鄰206號病床共2張,並有延燒之虞,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30日草療精字第6647號函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被告燒燬迦南護理之家所有之病床2張僅得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雖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自不受拘束而仍應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於退伍後出現自言自語、聽幻覺、怪異行為、攻
擊破壞行為及自殺自傷行為等症狀,曾至賢德、明德、清濱等醫院就診和住院,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病識感不佳,常不規則服藥而導致症狀起伏,曾多次住院,近年則安置於『迦南護理之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多年,思考僵化,壓力及情緒調適能力不佳,推估在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認為被告在本件放火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98年9月30日草寮精字第6647號函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長期住在護理之家,無法出院回家,情緒低落
而想自殺,竟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床位2張,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放火行為,嚴重危害居住該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該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幸僅燒燬病床2張,並未延燒至他病房或燒燬建築物本體;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不願追究,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因被告既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容易再犯,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服藥,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前往醫院繼續施以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扣案打火機1個係「迦南護理之家」所有,置於二樓護理站供病患吸煙時之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相片附卷可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