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起訴書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傅麗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係夫妻,二人與告訴人甲○○(所涉傷害部份,已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共同經營夜市攤位之事曾有糾紛,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三人在南投縣○里鎮○○路「三樂餐廳」旁夜市內之「雅竹牛排」攤位上相遇後,一同離去,由傅麗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丙○○坐右前座,告訴人甲○○則坐後座,期間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人因為意見不合而起爭執,於車行至南投縣埔里鎮溪南里珠子山公墓旁空地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人均下車,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左眼挫傷、結膜出血、腹部挫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嗣告訴人甲○○之母親 范蓮嬌 、大哥 陳景富 、妹妹之男友即被告乙○○(所涉恐嚇部分,另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據報到達現場,將甲○○協助送醫。被告乙○○因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告訴人甲○○妻子 許雅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箱型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餐飲店「飲霸王」之榔頭、棒球棍、磚塊、木棍等物品,前往被告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毀損被告丙○○所有之一樓鐵捲門及二樓前方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經人在該屋二樓之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父親曾瑞烝及在場之人 潘明信 發覺後離去。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告訴人即被告丙○○與被告乙○○成立和解,告訴人甲○○、告訴人即被告丙○○二人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丙○○、乙○○二人自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