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G9H00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7日9時9分許行經駕駛台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為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9H000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查該車當時係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駕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G9H000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左右,在台中市○○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經過中工三路之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是黃燈,忽然轉變成紅燈,異議人發現後面沒有車子,遂緊急煞車,警方所附2張採證照片,第一張是紅燈啟動1.9秒所攝,第二張是紅燈啟動2.9秒所攝,異議人所駕車輛位置都相同,只有前面車體在白色停止線前面,後面車體還在白色停止線後面,可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面車體是在黃燈時經過白色停止線,看到黃燈變成紅燈即緊急煞車,未闖紅燈;警方採證照片右邊還有2輛機車在中港路上繼續前進通過中工三路口,異議人停在採證照片上的位置是為了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和交通安全的緊急措施,是不得已的,且異議人本於守法精神,還退回停止白線內,警方應稱讚異議人守法的精神,而不是開罰單,台中市○○路和中工三路口是丁字型而不是十字型,路中間又有安全分隔島,即使異議人不退回停止線內,也不會妨礙交通;基於上述理由,警方所謂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符合事實,爰嚴正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7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中工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經警方以設置於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後,逕行舉發上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張麗容 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並據以裁處張麗容罰鍰900元,嗣經張麗容聲明異議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98年度交聲字第559號交通事件裁定,以上開車輛違規當時係由異議人駕駛,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而將臺中區監理所之處分撤銷,發回臺中區監理所;嗣臺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駕籍屬原處分機關管轄,而移請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4月24日作成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9號交通事件裁定、臺中區監理所98年4月21日中監自字第0980014321號函,以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5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啟亮後1.9秒(即本院卷第7頁左方照片中字幕數字第2排之「R019」),後輪前端壓在路口白色停止線上,逾半之車身均已超越白色停止線。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紅燈亮起時,前懸部分超越停止線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主張由採證照片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已亮,可以看出該車經過前揭路口之白色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車體前方通過白色停止線後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伊即煞車未再前進,故該車紅燈後1.9秒以前就已煞車停在照片上位置,且車體後方尚未通過停止線,伊本於守法精神,並自行退回停止線後面云云。惟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在前揭時、地紅燈啟動1.9秒後,仍逕予駛越停止線臨停違規,有台中市警察局98年1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040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本院庭訊中具結證稱:台中市○○路與中工三路口係埋設感應線圈測試照相器材,線圈埋設在停止線和行人穿越道之間,與號誌燈連線,只要有車輛在紅燈啟動後超越停止線就會被拍照,車輛如果是在黃燈時壓停止線不會拍照,號誌燈及照相器材的設定是紅燈以後有車輛超越停止線才會拍攝,該感應線圈器材採購時經過國外檢驗認證,伊自70年10月1日即任職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迄今,之前沒有發生過設在上開路口的感應線圈、照相器材故障造成舉發錯誤的情形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是異議人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體前方是在黃燈時通過白色停止線,即難以採信。再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車輛遇紅燈停止時,其「前懸部位」不得超越停止線,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已逾半個車身超越停止線,即已違反上述規定甚明,自不得以其後面車體尚未通過停止線,以及違規後曾自行退回停止線後等語卸責。
(四)異議人雖另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妨礙交通,且當時尚有其他機車在中港路上繼續前進通過中工三路口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秩序罰,其規定乃為達成各自行政目的而就不同之違規行為施以相異而合理之裁罰,屬於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對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駕駛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其內容已審酌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違規情節之輕重等情形,明文訂定罰鍰之數額;故駕駛人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停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至於其違規行為有無妨礙交通,核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尚不得由個人自行判斷該等行為是否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循相關交通規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在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自不得執其行為未妨礙交通等事由為免罰之憑藉。又卷附2張採證照片對照以觀,縱可看出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時點,尚有2輛機車行駛於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往前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惟該2輛機車之行車速度、通過路口停止線之時點均有未明;至於第2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右方照片)中固可見到第3輛機車出現於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惟該機車係沿中港路直行而在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係自其他方向(甚或路旁人行道)進入路口,亦有未明;即難遽行認定該等機車之駕駛人是否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且縱上述3輛機車駕駛人有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亦屬警方應否就渠等之違規行為另行舉發問題,而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否加以處罰無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有於紅燈亮起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