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何春林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1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鳳勞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元,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在高雄縣○○鄉○○路○○○○號開設「資幼文理補習班
」(下稱系爭補習班),並將之交由訴外人即其前妻甲○○管理。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1月18日起受雇上訴人,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6,500元,且按月領取依系爭補習班學生人數每人1,180元計算之學費;惟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8月止,未完全給付上訴人應領合計271,900元之薪資,而僅讓上訴人先後領取自9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薪資計40,680元,及另於97年9月15日領取27,800元之薪資,合計尚積欠薪資203,42
0元。又被上訴人代墊自97年10月起至12月之勞健保費計4,
465元。再者,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無故終止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職未滿1年期間之資遣費計6,500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甲○○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因甲○○反對兩造簽
訂之系爭A契約,且被上訴人與甲○○簽訂之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不論系爭A契約或系爭B契約,均屬無效;又兩造亦未就被上訴人之薪資達成任何協議,是應以一般行情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應領薪資為220,420元,扣除自97年4月11日起至6月6日止已領取計40,680元、8月8日領取30,000元、9月5日領取40,000元及9月15日領取27,800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再給付薪資119,940元。
㈡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系爭A、B契約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應無理由。又如認為系爭A契約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未給付之薪資,則屬正確。⑵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12月止應繳納之勞健保費計4,465元,實際上是由上訴人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代付勞健保費4,465元部分,即屬無據。⑶被上訴人兼任系爭補習班會計及總務之職務,私下向學生收取學費,卻未繳交上訴人,且經上訴人要求對帳,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故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涉有侵占,而於97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僱傭契約。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8日起任職上訴人開設之「資幼文理補習班」。
⒉被上訴人每月底薪為6,500元。
⒊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1日至6月6日止,領取薪資40,680元,另於同年9月15日領取薪資27,800元。
⒋被上訴人之薪資除底薪外,若為被上訴人上課之學生,以每
人1080元至1100元加計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學生,只要補英文即可抽取550至800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健保費4,465元及資遣費6,500元,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A、B契約各1份(原審卷第5至11頁)、應領及實領薪資明細1份(原審卷第50至52頁)、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13至16頁)等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終止僱傭契約存證信函
1紙(原審卷第4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僱用人則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與以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㈡查,系爭A契約對於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於一定期
限內為上訴人服勞務,即於系爭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每月底薪6,500元及依學生人數每人加計1,180元,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有前開系爭A契約1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可按;且系爭A契約並未約定須經甲○○同意或承認,為其特別生效要件或條件;是要難謂系爭A契約契約之效力未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A契約因遭甲○○反對,應屬無效云云,應屬無據。次查,經核系爭
A、B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內容,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即提供勞務及給付報酬之約定,均屬相同,而系爭B契約僅係就系爭A契約契約文字及次序,作微幅調整、修正,例如約定僱傭期間10年,自9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更正為自9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即於不影響契約實質內容之情形下為修改,且增列系爭補習班向被上訴人借貸66萬元及分期清償之約定。據此,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A契約應經甲○○同意始可,然系爭B契約既為被上訴人與甲○○簽立,並約定內容與系爭A合約相符,足認甲○○亦對系爭A合約表示同意,而無所謂反對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無效系爭A契約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查,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8日起止至97年8月30日止,任
職期間應領薪資計271,9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卷第117頁),且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
6月6日止,領取薪資計40,680元,並於97年9月15日領取27,800元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領及實領薪資明細1份(原審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按。依此,堪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計203,420元(000000-00000-00000=203420)。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及9月
5日,自上訴人領取薪資30,000元、4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9月5日,各給付30,000元、40,000元予被上訴人者,均非薪資,而係甲○○清償對伊所積欠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甲○○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見原審卷第71、72頁)為證;經查,觀之前開本票金額為974,000元,與借據所載金額904,000元,其中差額70,000萬,核與2次清償之款項30,000元、40,000元,合計70,000元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等語非虛。此外,參酌上訴人於97年9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97年8月份薪資27,800元乙節,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焉會於97年9月5日給付97年8月份之薪資40,000元後,再於97年9月15日重複給付同月份之薪資?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9月5日各收取30,000元、40,000元,係屬甲○○清償債務之款項,並非薪資。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97年8月8日給付之30,000元及9月5日給付之40,000元云云,應屬無據。
㈣再查,甲○○表示已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後,
於97年9月5日,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提出讓渡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為證,已堪認被上訴人業自甲○○處受讓系爭補習班。又甲○○固陳稱:系爭讓渡書確實是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當時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可,而上訴人雖表示同意,但需經兩造對帳,因被上訴人一直不肯對帳,所以系爭讓渡書未成立云云;然查,甲○○獲得上訴人同意,而於97年9月5日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足見甲○○即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其既將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及相關設備,讓渡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讓渡書自屬有效成立。至於是否經對帳,此僅係釐清讓渡前後,關於系爭補習班所有權利及應負義務為何,與系爭讓渡書是否有效成立無涉。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因與甲○○簽立系爭讓渡書,而自97年9月5日起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
㈤未查,系爭補習班既於97年9月5日讓渡予被上訴人,堪認
被上訴人自97年9月5日起,不再受僱於系爭補習班或上訴人。而按被上訴人自97年9月5日起,既不再受僱於上訴人,則關於自97年9月5日起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行代墊自97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勞健保費計4,465元云云,即屬無據。
㈥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於勞工
繼續工作3個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未依該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於97年9月5日受讓系爭補習班,自堪認兩造於97年9月5日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按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補習班而終止,自與勞基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2月間,仍遭上訴人無故資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5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此範圍內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外之請求,核屬無據,原審就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金額,於法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