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4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期、利率、違約金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尚積欠855,8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855,8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5,8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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