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陳三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0○0號路口,因駕駛不慎而撞損由原告承保、由訴外
郭家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80元(含工資3,456元、
塗裝費12,62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
事,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係肇事主
因。
三、被告則以:伊未撞倒系爭保車,亦未撞倒第三人 劉本立 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本件車禍事故與伊
無關,且伊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8028-EF號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一份、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
有無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被告是否應負本件
損害賠償責任?
五、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審交易字第266號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陳三祺駕駛
690-A2號計程車有「前行車右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
肇事原因),劉本立騎乘261-HLR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郭家齊駕駛8028-EF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而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8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經過,並非僅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尚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作成鑑定報告,
自仍足為參考之用,則被告因駕車不慎,於超車時未保持適
當間隔,左側車身擦撞第三人劉本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
把手再刮傷系爭保車,致車禍肇事,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系爭保車車主郭家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稱伊未撞倒系爭保車及第三人劉本立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
符,所辯自無可採;且縱被告無力賠償,亦非可得拒絕負擔
本件損害賠償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則堪認可取。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出險理
賠金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郭家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6,080元(本件修復費
用不含零件費用,無須折舊,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