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呂明宏
被 告 康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失業給付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8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卷第3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1日受雇於被告並擔任業務主管
,嗣被告於101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
告,並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惟原告
每月薪資為45,000元,投保金額應為43,900元,被告卻「高
薪低報」,投保金額僅為18,780元,致原告依法提出失業給
付申請時金額短少83,734元(計算式:【101年8月由被告離
職退保,可領取1個月失業給付金31,771元】+【101年10月
至11月任職於大安聯合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聯合消
防公司〉,可領2個月失業給付金67,200元】+【於大安聯
合消防公司離職,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雇工作,並
參加就業保險3個月以上,可領取就業獎助金貼100,800元】
-已領取補助金116,037元=83,734元),雖兩造於102年3
月12日申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惟原告仍未
獲被告善意補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被
告未幫原告投保足額勞工保險,致原告短少失業給付金83
,73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
(見卷第4頁至第11頁)見卷第,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核與勞工保險局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符(
見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至8月受雇於被
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投保金額應為43,900元,然被
告卻僅投保18,780元之事實,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金83,
73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失業給付金,此為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30日(見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短
少之失業給付金8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