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龍義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101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473號、第14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88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龍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龍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沒收銷燬或抵償之物」欄所示之徒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龍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陳信福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由楊龍義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每次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信福,以此方式牟利(交易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嗣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發覺楊龍義行跡可疑進行盤查,而於 楊義龍 身上扣得海洛因9小包(驗餘共淨重8.9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1.17公克)、葡萄糖3包、分裝袋3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管1支、吸管勺1支、新臺幣(下同)11萬3千元、拉繩5條、鐵撬1支、雨鞋1雙、撬人孔蓋器1組、鐵鋸1支、鋼索2條、丁字鎬1支、鐵剪1支、工具箱1組等物,進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信福之犯行。
三、詎楊龍義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龍義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與 陳秀蘭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 宗賢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一編號3至17「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由楊龍義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價格,每次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秀蘭、 林宗賢 、陳信福,以此方式牟利(交易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
㈡楊龍義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與 陳怡臣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在附表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由楊龍義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怡臣,以此方式牟利(交易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另行起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
曉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相約在附表三「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楊龍義以無償方式,每次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 張曉雯 (轉讓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經警依法聲請對楊龍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龍義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450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夾鏈袋2包、塑膠玻璃袋30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進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秀蘭、林宗賢及陳信福;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怡臣,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曉雯之犯行。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怡臣、陳秀蘭、張曉雯、陳信福、林宗賢、 陳奕菖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怡臣、陳秀蘭、陳信福、林宗賢等人亦經原審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充分獲得,依上說明,證人陳怡臣、陳秀蘭、張曉雯、陳信福、林宗賢、陳奕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曉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上揭筆錄,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證人張曉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㈠證人陳怡臣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於100年9月1日13時8分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隨後於同日13時26分左右,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以7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二次則是在100年9月8日20時29分先打上述電話給被告,隨後於同日20時54分左右,在被告上述住處,以5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營偵1474號偵卷,下稱偵㈡卷第68至70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分別在100年9月1日、同年月8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後,前往其住處,向他分別購買7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將錢交給被告(偵㈡卷第8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向被告買毒品後,被告將錢交給他朋友 云云 (原審100訴1646卷第75頁);㈡證人陳秀蘭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0年8月25日17時2分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過了約10分鐘,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以5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㈡卷第82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只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才會打電話給他,100年8月25日17時2分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到他住處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偵㈡卷第9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向被告買毒品,伊是和被告各出500元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原審100訴1646卷第69頁背面);㈢證人陳信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23日11時45分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約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路○段000號),以3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另一次則在100年4月26日4時48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約在上述統一超商前,以3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100偵8895號偵卷,下稱偵㈢卷第81頁),及於100年9月28日18時22分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過了約1小時到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偵㈡卷第54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分別於100年4月23日、同年月26日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南市○○區土城仔附近的統一超商向他各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偵㈢卷第93頁),及於100年9月28日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被告○○住處前向他購買3200元的海洛因1小包(偵㈡卷第10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都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100訴1646卷第120頁);㈣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6日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再到被告住處或指定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曾和他合資購買毒品(偵㈡卷第135至138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
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㈡卷第152至15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都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100訴1646卷第115頁),其等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案發之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勾串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而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乃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完成,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警營偵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㈢卷第28至3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奕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上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 楊龍義固 供稱扣案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為伊所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臣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分別和渠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電話監聽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買賣,且證人陳信福、林宗賢、陳怡臣、陳秀蘭等人之證詞均有瑕疵,其等證詞無法指證被告有販毒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信福(即附表一編號1、2、17)部分:
㈠陳信福於100年4月23日11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年月26日4時29分至5時50分間,又與被告相互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各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及於100年9月28日18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隨即於1小時後,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前,向被告購買價值32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等乙節,業據證人陳信福於警詢供明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㈡卷第54、102頁、偵㈢卷第81、93頁),且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㈢卷第85頁)可佐。
㈡另從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
示,陳信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年9月28日18時22分4秒之通話內容,B(即陳信福):「包一個像那天晚上的那個,小碗的」、A(即楊龍義):「『81』的嗎?」、B:「嘿」、A:「麻豆的朋友有拜託,等一下我再打給你」,隨後被告即於同日18時28分34秒以上揭行動電話與陳信福聯絡,A:「我這裡有『32』」、B:「好啦,沒有關係」,稍後被告又於同日18時45分27秒以上揭行動電話再與陳信福聯絡,A:「你有辦法開過來大潭寮」、B:「好」(偵㈡卷第59頁),而上揭『81』意即欲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按應係台兩之誤)的海洛因,『32』則是被告表示價格為3200元,業據證人陳信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㈡卷第102頁、原審100訴1646卷第124頁),而被告與陳信福均供稱渠等彼此並無仇怨或過節(100營偵1473號偵卷,下稱偵㈠卷第53頁;偵㈢卷第94頁),衡情陳信福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陳信福上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證人陳信福於100年4月23日11時4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年月26日4時29分至5時50分間,又與被告相互以上揭門號之行動聯絡等情,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㈢卷第85頁)可佐,雖該二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通話內容,並無通聯譯文可資查考,惟查,警方是於100年7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發覺被告楊龍義行跡可疑進行盤查,而於被告楊義龍身上當場扣得海洛因
9小包(驗餘共淨重8.9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1.17公克)、葡萄糖3包、分裝袋3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管1支、吸管勺1支、11萬3千元、拉繩5條、鐵撬1支、雨鞋1雙、撬人孔蓋器1組、鐵鋸1支、鋼索2條、丁字鎬1支、鐵剪1支、工具箱1組等物,經調閱上開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與 陳進福 有密集通聯情形,經傳喚陳信福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信福之犯行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之通聯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照片20幀(警佳偵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警㈠卷第29至38頁)可憑,而觀諸上開門號之通聯情形,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期有通聯紀錄外,被告與陳信福於同年月18日、19日亦有密集通聯之紀錄,設若非真有其事,何以證人陳信福未併將18日、19日之密集通聯情形,亦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其之事實?是自不能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日期,並無通話譯文,即遽認證人陳信福於警、偵訊之證述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和陳信福合資購買毒品,及陳信福於原審審
理時亦附和被告上揭辯詞,改稱伊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100年4月23日、同年月26日都是陳信福沒有錢, 伊拿海洛 因請他(偵㈢卷第121頁),隨後於100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和陳信福是合資購買一起出去購買毒品(偵㈡卷第161頁、原審100訴1646卷第124頁背面),被告就交付毒品給陳信福之原因為何,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否值採,即非無疑。況被告與陳信福究竟如何合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與陳信福在100年9月28日那次各出3500元合資購買(原審100訴1646卷第37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100年9月28日那次伊出3200元與陳信福合資,每次都買5000元的毒品(原審100訴1646卷第124頁背面),而證人陳信福則稱伊和被告一起出錢,有時伊出2000元,被告出1000元,有時伊出500元,被告出1500元,有時伊出1000元,被告則出2000元(原審100訴1646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並無2人合資5000元購買毒品之情,是被告除就其與陳信福合資購買毒品時之出資金額多寡,前後供述不一外,陳信福就其與被告各出資多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亦出入頗鉅,足見被告辯稱伊和陳信福合資購買毒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陳信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俱不值採信。至於被告所聲請之證人 吳俊鋒 ,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證:伊於100年6、7、8月間之某一天,在被告七股大潭住處,有看到陳信福前來向被告道歉,說是警察叫他咬被告賣毒品給他的云云;另證人陳信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伊在警局有供出毒品是向被告買的,事後有去被告家向被告致歉,但道歉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惟細繹其二人陳述內容,證人吳俊鋒僅在被告家見過陳信福1次,且見到之日期究係何時並不記得,只知道是在6、7、8月其中一天,當時在場的有陳信福、被告、被告的父親、吳俊鋒本人共4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18頁),然證人陳信福卻陳稱:道歉當日在場的僅有其與被告2人而已(見本院卷㈡第30頁正、反面),不僅相互出入且無確切之時間可資核考,則證人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證人陳信福不僅於100年7月25日警詢及同年27日在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復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再證述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設證人陳信福確有於100年7月25日在警詢時誣指被告,因良心不安始真心誠意至被告家中向其道歉,自當不會再明知故犯,始符其道歉之本意,然其為何復於100年10月19日在警詢及偵查中,又再度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其之事實?參以證人陳信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既然你那天跟他道歉完之後,為何在100年10月19日被警察查獲時,又再度供出你另一次毒品來源也是楊龍義,並且在檢察官詢問時,又再一次同樣陳述?)因為通話譯文都錄到了,不然我亂講一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之情節可知,顯然證人陳信福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致在通聯紀錄及譯文俱全已無從抵賴之情形下,始全盤供出被告販毒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證人吳俊鋒、陳信福前揭於本院此種只有結論,並無始末細節之不甚精確陳述,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秀蘭(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陳秀蘭於100年8月25日17時2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綽號「土虱」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約10分鐘後,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前,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乙節,業據證人陳秀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㈡卷第82、92頁),核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0年8月25日17時2分47秒之通話內容,B(即陳秀蘭):「你有沒有在家」、A(即楊龍義):「有」、B:「我過去找你」、A:「喔」等語(偵㈡卷第86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陳秀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偵㈡卷第92頁)。故證人陳秀蘭證稱伊打上揭電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和陳秀蘭是合資購買毒品,及陳秀蘭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伊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然證人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錢出來,是與被告一起去佳里買毒品(原審100訴1646卷第70頁),隨後經檢察官詰問後則改稱伊在被告住處有看到被告拿500元出來,但不知道被告去何處買毒品(原審100訴1646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坐陳秀蘭的車去找綽號「財仔」購買毒品(原審100訴1646卷第37頁背面),然證人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伊是坐被告的車子一起去買毒品(原審100訴1646卷第69頁背面),亦有出入。倘陳秀蘭果真曾與被告合資一起外出購買毒品,豈有就被告實際上有無出資及一起去何處購買毒品,前後證述不一,甚至究竟是由何人開車乙節,亦與被告之供述互有出入?況陳秀蘭與被告間亦無過節,警詢過程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亦據證人陳秀蘭具結證述在卷(偵㈡卷第81頁、原審100訴1646卷第71頁背面),而被告亦供稱伊和陳秀蘭並無仇怨(偵㈠卷第53頁),衡情陳秀蘭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及陳秀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和被告一起出資購買毒品等語,亦屬事後坦護被告之詞,均不堪採信。
三、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宗賢(即附表一編號4至16)部分:
㈠林宗賢自10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6日止,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前、臺南市○○區○○路○○道○號之十字路口、臺南市○○區○○之統一超商等處,各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或3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前後共13次等節,業據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㈡卷第135至138、152至154頁),且證人林宗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向被告拿海洛因,錢也是拿給被告,至於被告去向何人購買,伊不清楚(原審100訴1646卷第115、11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
25頁),顯見林宗賢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堪採信。
㈡又從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林宗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①100年8月31日11時22分14秒之通話內容,B(即林宗賢):「我是不是從篤加那裡去」、A(即楊龍義):「你現在在佳里嗎」、B:「我在佳里要去篤加的路上」、A:「你到篤加濱海右轉過來,開一段路有一間派出所及萊爾富,你再打給我」、同日11時27分12秒之通話內容,B:「我到萊爾富了」、A:「左邊有一間派出所轉進來,開約2百公尺,看左邊,有一部粉紅色的喜美」、B:「好」、同日11時29分8秒之通話內容,B:「2門的嗎」、A:「嘿,你跟誰」、B:「我開白色的車,我自己一個人」(偵㈡卷第142頁);②100年8月31日19時20分18秒之通話內容,B:「你回來了嗎」、A:「還沒有」、B:「差不多還要多久,因為我要開車去還別人」、A:
「50分鐘」、同日20時10分35秒之通話內容,B:「我過去還是怎樣」、A:「嘿」、B:「那我過去」(偵㈡卷第142至143頁);③100年9月2日9時25分59秒之通話內容,B:「我打你的電話,你怎麼沒接,你在那裡,我要去找你」、A:「喔」、B:「你不要再睡著,如果我去你那叫不醒你,我就昏倒了」、同日10時17分8秒之通話內容,B:「到了喔」(偵㈡卷第143頁);④100年9月2日20時49分40秒之通話內容,B:「你在家嗎」、A:「有」、B:「那我過去」、A:「好」、B:「喂,我跟你講明天再算,方便嗎」、A:「不要全部,不然我沒有辦法」、B:「沒有啦,沒有全部啦」、A:「『 小七 』好嗎」、B:「我知道」、A:「利息多少」、B:「3千」、A:「利息3千你來一樣,明天再補重給你」、同日21時28分25秒之通話內容,B:「我到了」、A:
「哦」、B:「你朋友在那邊嗎,不然怎麼有一部休旅車停在你家那邊」、A:「對」(偵㈡卷第143頁);⑤100年9月20日17時39分0秒之通話內容,B:「我跟你講,我們約在國道八號,轉進十二佃的紅綠燈好不好」、A:「你在海寮」、B:「我們約在要彎進去十二佃的紅綠燈下好不好」、A:
「你停在那裡,我出去」、B:「我快到的時候前5分鐘打給你」、A:「你差不多再多久會到」、B:「再20分鐘」、同日17時40分24秒之通話內容,B:「等一下我要抄東西,沒有筆,你帶2枝筆給我」、A:「我怎麼有」、同日18時2分4秒之通話內容,B:「我快到了,在國道八號旁了」、A:「我也到了,在國道八號旁」、同日18時5分50秒之通話內容,A:「你在那裡」、B:「我在優時特石材」、A:「再過去就有一條往○○○」、B:「在紅綠燈下」(偵㈡卷第146頁);⑥100年9月21日11時29分35秒之通話內容,B:「你說12點在昨天那裡嗎」、A:「12點可能不行,12點15分」、B:「你昨天可能量不夠」、同日11時58分56秒之通話內容,B:「我到了」、A:「你說怎樣」、B:「4」、A:「
65公分嗎」、B:「嘿啊」、A:「你再開進來一點好嗎」、B:「進去多遠」、A:「進來統一超商」、B:「哦」、同日12時4分51秒之通話內容,B:「到了哦」、A:「等2分鐘」、B:「哦」、同日12時14分41秒之通話內容,B:「我在統一超商對面」、A:「你開什麼車」、B:「白色的車,昨天那一輛」、A:「白色的豐田的嗎」、B:「嘿」、同日
12時28分53秒之通話內容,B:「很不理想」、A:「什麼不理想」、B:「跟昨天差很多」、A:「1筆有啦」、B:「沒有法再下去,會壞去」、A:「有1筆啦」、B:「弄下去很不理想」、A:「宗賢,這一批有一點點碎碎的,不能用碎碎的,壓碎碎的啦」、B:「沒有啦,我是全壓的」、A:
「你全壓的有啦,我不會騙你」(偵㈡卷第146至147頁);⑦100年9月22日19時1分53秒之通話內容,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A:「好」、同日19時10分28秒之通話內容,B:
「我要過去了」、A:「15分鐘後再開,怎樣」、B:「同款」、A:「8種的還是4種的」、B:「4種的,弄漂亮一點」、同日19時59分40秒之通話內容,A:「你在那裡」、B:「我再10分鐘就到了」、A:「我趕著要出去,沒有關係你來」、B:「你有沒有另外一種」、A:「沒有」、同日20時8分31秒之通話內容,B:「再2分鐘」、A:「我插出去大路這一條,你彎進來」、B:「我在紅綠燈大路這邊」、A:「你在那邊就好了」(偵㈡卷第147頁);⑧100年9月23日13時6分28秒之通話內容,B:「我再10分鐘就到,老地方嗎」、A:「一樣嗎」、B:「嘿,不要讓我漏氣喔」、同日13時
7分7秒之通話內容,B:「我們沒有帶筆,要寫信不方便,麻煩你一下」、A:「喔」、同日13時16分7秒之通話內容,
B:「鬥陣仔,這個差很多喔」、A:「保證不會,你回去秤,我出來的時候有秤,保證不會,不會給你亂來,你放心啦,你有在要求那個,我怎麼會給你漏」、B:「我是用看的差很多」、A:「不會啦,你回去秤看看你把外面那個弄掉就對啦」(偵㈡卷第147至148頁);⑨100年9月23日22時
58分55秒之通話內容,B:「我要過去找你」、A:「多久」、B:「約1個多小時」、A:「那我還要跑一次高雄」、B:「那你去,我等你」、A:「同樣嗎」、B:「嘿啊」、A:「40分鐘後再聯絡」、同日23時44分30秒之通話內容,A:「你到了嗎」、B:「我現在要過去喔」、A:「 福仔 ,在這裡」、B:「他在旁邊嗎」、A:「沒有啦,他約我在外面」、B:「我跟你講不要讓他知道我去找你,我有事情要找你,他過去給你處理東西嗎」、A:「嘿,怎麼他有講到我嗎,叫 忠仔 弄我嗎」、B:「不是啦,過去再講」、同年月
24日零時17分50秒之通話內容,B:「福仔走了嗎」、A:「走了」、B:「我10分鐘後就到」、A:「你開過來看到統一超商左轉後打給我」、B:「好」、同日零時24分11秒之通話內容,B:「我彎過來了」、A:「好」、同日零時27分8秒之通話內容,A:「你彎過來是不是有看見派出所」、B:「我在統一超商彎過來這裡,我到很久了」(偵㈡卷第148頁);⑩100年9月25日零時12分47秒之通話內容,B:「我過去找你」、A:「好」、同日零時47分17秒之通話內容,B:「在昨天那裡嗎」、A:「只有一半而已」、B:「81嗎」、A:「嘿」、B:「好」(偵㈡卷第148頁);⑪100年9月25日12時4分33秒之通話內容,B:「過去找你喔」、A:「我的車子壞在保養廠,你再20分鐘後打給我,我在鄉下」、B:「那我現在出發好嗎」、A:「先等一下」、B:「是喔,但是我現在人在痛苦,保養廠在那裡,我找看看」、
A:「你20分鐘後打給我」、B:「好」、同日12時20分50秒之通話內容,A:「你可以帶1支那個來嗎」、B:「帶什麼」、A:「不然有還要跑去○○○」、B:「好啦,要去那裡」、A:「我家這裡,要帶1支來喔,我剛那個嘿而已都全部的」、B:「好啦,到你家的時候打給你」偵㈡卷第149頁);⑫100年9月26日零時58分0秒之通話內容,B:「我現在過去好嗎」、A:「我再30分鐘就回去」、B:「我1點半再出發」、同日1時33分50秒之通話內容,B:「我再10分鐘到」、A:「我剛到仁德而已」、B:「差不多多久會到」、A:
「我籌不到,家裡剩一點點,有乾的,有先弄給你」、B:「好啦,那我要去那裡」、A:「12那裡」、同日1時46分4秒之通話內容,B:「我到了」、A:「我剛到西港交流道下而已」(偵㈡卷第149頁);⑬100年9月26日16時15分36秒之通話內容,B:「我現在要過去」、A:「可是不夠」、B:「多少」、A:「6」、B:「好」、同日17時13分42秒之通話內容,B:「到了」(偵㈡卷第149頁),而上揭通話內容都是林宗賢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用,業據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是先以電話聯絡,再約到被告住處或其指定的地點交易,共13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㈡卷第135至138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因為毒癮較大,有時身上有錢,會一天購買2次等語(偵㈡卷第154頁)。故證人林宗賢證稱伊打上揭電話都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曾和林宗賢合資購買毒品4、5次,及林宗賢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上揭辯詞,改稱伊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從上揭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林宗賢與被告之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故被告辯稱伊與林宗賢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況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明確證稱伊向被告購買13次海洛因,不曾與被告合資購買,都是伊向被告購買(偵㈡卷第138頁背面),而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坦護被告之機會,故其上揭警詢之證稱伊不曾與被告合資,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顯與事實相符,自較可採。再者,證人林宗賢並無管道直接與其他藥頭聯繫接觸,則證人林宗賢前揭13次洽購毒品之對象本即為被告,縱被告因手上無毒品現貨而須另向其他藥頭調取毒品,乃屬被告與毒品上游間之交易行為,並無礙其將所調毒品轉售予證人林宗賢事實之認定,參以販賣毒品係屬科刑甚重之違法行為,非如一般社會道德所鼓勵「只有付出、不求回報」之「志工」心態,而參與毒品交易者既需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端無甘冒風險為之,亦無當林宗賢一有毒品需求,即需出面聯絡藥頭,而白白為林宗賢及藥頭雙方牽線服務之理,參以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否則倘有資力可負擔全額款項,又何需仰賴他人合資?是合資者自儘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然觀諸證人林宗賢與被告前開監聽譯文,並未言明合資購買及相互間之出資比例,且都是由林宗賢主動打電話表示要找被告,何以林宗賢每次有購毒需求,被告均須配合出資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林宗賢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自不足採。
四、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臣(即附表二)部分:
㈠陳怡臣於100年9月1日12時8分至13時26分、同年月8日20時
29分至54分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前,各向被告購買價值700元、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乙節,業據證人陳怡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㈡卷第69至70、89頁),且證人陳怡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揭2通電話伊與被告聯絡的目的都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700元、1次500元,都是在被告住處前,錢也是拿給被告(原審100訴1646卷第74至75頁),故陳怡臣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應堪採信。
㈡另從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陳怡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①100年9月1日12時8分1秒之通話內容,B(即陳怡臣):「義兄,我是電腦仔,你有沒有在家」、A(即楊龍義):「有,可是『那種』沒有了」、B:「沒有,我是要問你『那種的』,有嗎」、A:
「有」、B:「『拿7』,那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差不多幾點過去」、A:「都可以」、B:「那1點可以嗎」、A:「好」、同日13時23分4秒之通話內容,B:「我到你那邊的時候,再打給你,你再下來開門」、A:「下來坐再講」、B:「我知道」、同日13時26分40秒之通話內容,B:「樓下」、A:「好」(偵㈡卷第74頁);②100年9月8日20時29分9秒之通話內容,B:「我在找你」、A:「可能要晚一點」、B:
「大概幾點」、A:「你是」、B:「你們那一種」、A:「不會向那一天那樣」、B:「不會」、A:「不然你過來」、
B:「過去再講」、同日20時41分13秒之通話內容,A:「你在那裡」、B:「我剛出來」、同日20時54分26秒之通話內容,B:「在樓下」、A:「好」(偵㈡卷第75頁)。而上揭對話中所提到「那種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拿7」則指買700元,業據證人陳怡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㈡卷第70、89頁、原審100訴1646卷第73頁背面),況被告自承與陳怡臣間並無過節(偵㈠卷第36頁),衡情陳怡臣應訊時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陳怡臣上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和陳怡臣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從上揭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陳怡臣與被告之對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且證人陳怡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都是將錢交給被告,並未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原審100訴1646卷第72頁背面、74頁),故被告辯稱伊與陳怡臣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至於陳怡臣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伊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將錢交給他朋友云云,然陳怡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將錢轉交給他人之情,其於原審審理時為相異之陳述,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五、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參以證人即購毒者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陳怡臣等人均不知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怡臣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況被告與購毒者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陳怡臣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亦均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已是35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及陳怡臣之理。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及陳怡臣,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曉雯(即附表三)之犯行部分: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分別於100年8月26日零時34分許、同年月30日22時2分許,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曉雯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㈠卷第36頁、偵㈡卷第160頁、原審100訴1646卷第128頁、本院卷㈡第79頁),核與證人張曉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偵㈡卷第33、35、97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張曉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㈡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而警方於100年7月4日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共淨重8.96公克),亦有該局100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㈢卷第24頁),而100年10月19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亦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450公克),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營偵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㈡卷第9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原審100訴1646卷第43-4頁)在卷可憑。按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一次僅會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且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本件查獲之海洛因於查獲時既已分裝完成,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遭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僅供其自己施用,而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後,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此外,復有100年度聲監字第569號、100年度監續字第869號通訊監察書(警㈢卷第28至31頁)、通訊調閱查詢單(偵㈡卷第4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2幀(警㈡卷第9至14頁)、指認被告紀錄表(偵㈡卷第40、56、72頁、警㈠卷第21頁、偵㈢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照片20幀(警㈠卷第29至38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㈢卷第85至86、130至139頁)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扣案可佐。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稱與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陳怡臣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信福3次、陳秀蘭1次、林宗賢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怡臣2次,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曉雯2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7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就附表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附表三所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事實俱與本案原起訴、審判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次經警查獲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總計雖達17次,然每次販賣所得僅介於500元至3200元間,犯罪所得不多,另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僅9.41公克,是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毒梟,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海洛因自白其之犯行(偵㈠卷第36頁、偵㈡卷第160頁、原審100訴1646卷第128頁、本院卷㈡第79頁),故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毒品須達5公克以上。本件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曉雯之犯行,固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業如前述,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5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龍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夜市旁,以每小包海洛因1000元之價格,賣予陳奕菖1次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奕菖1次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奕菖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奕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卷附通聯紀錄,及扣案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稱伊未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奕菖等語。經查:
㈠陳奕菖雖於100年7月4日警詢中指稱伊於2月前的16時許,在
臺南市○○夜市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警㈠卷第
18頁),惟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施用的毒品是向一位住○○區海邊綽號『 阿吉 』買的,不是楊龍義,隨後才改稱伊是在今年5月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南市○○區○○夜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㈢卷第48頁),前後針對毒品究竟是向綽號『阿吉』,抑或係向被告所購買?以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究竟是在100年7月4日接受警詢調查時之2個月前(即100年5月初),抑或是在5月底?證述均有不一。而證人陳奕菖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4月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報告(原審100訴1646卷第93、132-1至132-4頁)可按。是證人陳奕菖上揭指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究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又證人陳奕菖於100年7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具結證
稱:伊是在今年(100年)5月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臺南市○○區○○夜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㈢卷第48頁),惟從卷附證人陳奕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從100年5月18日起迄同年5月31日止,證人陳奕菖所使用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在臺南市○○區(偵㈢卷第126至128頁),且其與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僅通聯至100年5月18日止,故證人陳奕菖指稱其有於100年5月底,在臺南市○○區○○夜市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顯與上揭卷附證據不符,雖證人陳奕菖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於100年5月14日16時許,有發話給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通,且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見偵㈢卷第126頁),惟證人陳奕菖所具結證述之被告確定販毒時間既在「5月底」,自不能比附援引,強將「100年5月14日」該2通電話通聯紀錄,作為被告有在「5月底」販賣毒品之犯罪證據,其理甚明!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扣案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雖堪以證
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信福之犯行,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陳奕菖部分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販賣海洛因予陳奕菖之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給陳奕菖之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於事實中係認定,警方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租屋處所扣得之該包海洛因,其含袋重為0.66公克(見原判決第3頁),惟於理由中卻認定其淨重為0.66公克(見原判決第19頁),於附表一編號17之「應沒收、沒收銷燬或扺償之物」欄中,亦認定該包應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係淨重0.66公克(見原判決第26頁),致生判決所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另檢察官認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
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犯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無悔意,且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非多,暨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並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其大嫂的檳榔攤幫忙,沒有固定月收入,離婚,有一個就讀國一之女兒,與父母同住,家中開銷由母親負擔之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52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顯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於被告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17)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200元(即販賣予陳信福3200元該次),屬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7所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警方於100年7月4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1.17公克)、葡萄糖3包、分裝袋3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管1支、吸管勺1支、現金113000元、拉繩5條、鐵撬1支、雨鞋1雙、撬人孔蓋器1組、鐵鋸1支、鋼索2條、丁字鎬1支、鐵剪1支、工具箱1組等物,及於同年10月19日查扣之夾鏈袋2包、塑膠玻璃袋30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100訴1646卷第127頁背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即除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販賣、轉讓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犯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尚無悔意,且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非多,且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暨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十六年(各刑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應處徒刑」欄所示);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本件被告於100年
7月4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9包(即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及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17「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顯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分別經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分別於被告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2、17)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9個(即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銷燬之物」欄所示),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說明,併此敘明)。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21500元(即販賣予陳信福3000元2次、販賣予陳秀蘭500元1次、販賣予林宗賢1000元12次、3000元1次),屬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200元(即販賣予陳怡臣700元、500元各1次),屬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1.17公克)、葡萄糖3包、分裝袋3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管1支、吸管勺1支、現金113000元、拉繩5條、鐵撬1支、雨鞋1雙、撬人孔蓋器1組、鐵鋸1支、鋼索2條、丁字鎬1支、鐵剪1支、工具箱1組、夾鏈袋2包、塑膠玻璃袋30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宣告沒收。另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奕菖之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販賣海洛因予陳奕菖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罪,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另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奕菖部分,諭知無罪不當,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沒收銷燬或抵償之物││號│││││││├─┼────┼─────┼─────┼──────────────┼─────────┼────────────────────┤│1│陳信福│100年4月23│臺南市○○│由陳信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1時4○○○區○○路○│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段000號之│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貳月。│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統一超商前│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3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2│陳信福│100年4月26│臺南市○○│由陳信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6時至○○○區○○路○│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海洛因玖包(驗餘共淨重捌點││││間│段000號之│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貳月。│玖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統一超商前│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3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之海洛因1小包。││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秀蘭│100年8月25│臺南市○○│由陳秀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7時12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5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4│林宗賢│100年8月31│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1時29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5│林宗賢│100年8月31│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20時10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6│林宗賢│100年9月2│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0時17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7│林宗賢│100年9月2│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21時28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貳月。│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3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8│林宗賢│100年9月20│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8時○○○區○○路與│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號之十│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字路口│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9│林宗賢│100年9月21│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2時28分│區○○附近│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統一超商│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10│林宗賢│100年9月22│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20時○○○區○○路與│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號之十│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字路口│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11│林宗賢│100年9月23│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3時1○○○區○○路與│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號之十│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字路口│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12│林宗賢│100年9月24│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零時27分│區○○附近│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統一超商│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海洛因1小包。│││├─┼────┼─────┼─────┼──────────────┼─────────┼────────────────────┤│13│林宗賢│100年9月25│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零時12分│區○○附近│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統一超商│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14│林宗賢│100年9月25│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2時20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15│林宗賢│100年9月26│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時46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16│林宗賢│100年9月26│臺南市○○│由林宗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7時13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10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海洛因1小包。│││├─┼────┼─────┼─────┼──────────────┼─────────┼────────────────────┤│17│陳信福│100年9月28│臺南市○○│由陳信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9時22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起訴書誤│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拾陸年貳月。│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未││││載為40分)││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3200元││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許││之海洛因1小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或抵償之物││號│││││││├─┼────┼─────┼─────┼──────────────┼─────────┼────────────────────┤│1│陳怡臣│100年9月1│臺南市○○│由陳怡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13時26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柒年拾月。│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7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陳怡臣│100年9月8│臺南市○○│由陳怡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販賣第二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20時54分│區○○00號│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許│之0前│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柒年拾月。│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時、地,向楊龍義購買500元││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三┌─┬────┬─────┬─────┬──────────────┬─────────┬────────────────────┐│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毒品種類│罪名及應處徒刑│應沒收之物││號│││││││├─┼────┼─────┼─────┼──────────────┼─────────┼────────────────────┤│1│張曉雯│100年8月26│臺南市○○│由張曉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轉讓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零時34分│區○○○00│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許│之00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柒月。│││││││揭時、地,由楊龍義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張曉雯施用。│││├─┼────┼─────┼─────┼──────────────┼─────────┼────────────────────┤│2│張曉雯│100年8月30│臺南市○○│由張曉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楊龍義犯轉讓第一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日22時2分│區○○○00│動電話與楊龍義所使用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卡),沒收之。││││許│之00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柒月。│││││││揭時、地,由楊龍義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張曉雯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