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段「104年3月19日19時許」為「104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飲用酒類」為「飲用高樑酒3杯」。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且無駕駛執照」。
4、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遇警攔查」為「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104年3月20日凌晨2時58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翁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告翁國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添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翌(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與福町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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