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玉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玉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金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玉交簡字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里鎮○○里○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搭載友人前往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中平村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時許,行經上開路段285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蛇行、車身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潘金勇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至7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12、16、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金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較為薄弱,兼衡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農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