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威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國威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所謂自由之證明,即為已足。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申言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被告石國威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謝振南 、蕭學翔、 陳佩茹 、 古振輝 、 呂理國 、 詹文江 、 林鴻祥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高達16次、7次,衡此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4年1月23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4年4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復於104年5月21日再經本院訊問後,本案雖已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6月18日宣判,惟判決後,縱被告符合法得減輕之要件,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或有家庭需照顧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林敬超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