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至
7行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劉家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2次酒駕,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被告劉家揚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10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揚於民國107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上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金門街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劉家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