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兵維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3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兵維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同一個地點竊盜,應該只論一罪,為什麼會被論2次犯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分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芳」檳榔攤之置物櫃、紅茶冰飲料攤之置物櫃內竊取 鄭秀芳 、 李鍵志 所有之財物。而觀諸現場照片,上開二攤位雖均在上址之騎樓,惟該二攤位並未相連,所販賣物品亦不同,又均在戶外公開場合,並非在同一室內場所,客觀上該二攤位及攤位內之財物顯屬不同人所有之物;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數攤販在同一騎樓下擺設各自攤位經營生意,比比皆是,一般人對於此情多有認知,再者,被告實行之該二竊盜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衡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物品,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鄭秀芳,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鄭秀芳於警詢之證詞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7頁、第18頁),且被告已賠償鄭秀芳及李鍵志共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經原審以電話向鄭秀芳確認無誤(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第97頁筆錄、第9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足認被告就其竊盜行為於事後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作為,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粗工、版模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竊盜是因為其酒醉,隔天警察告訴被告之後,就有拿出來歸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與其餘未上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被告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被告當庭撤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