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
9月12日執行期滿),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二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6年10月5日發監執行,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9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6月1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與其另犯之4次竊盜,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15時1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依表定時間到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而被告於98年7月22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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