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裡
呂陽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壹紙、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呂陽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被告呂陽欽之簽注金額為160元;被告郭月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妹妹」成年女子間,就本件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月裡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經營賭博並對賭,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姑念其犯行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又被告呂陽欽所為亦屬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本件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被告郭月裡部分)、易服勞役(被告呂陽欽部分)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郭月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1號被告郭月裡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巷6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陽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巷38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月裡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4時45分,在位於基隆市○○○○路43號「壹咖啡店」前,不特定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40元,接受不特定之人下注,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再由郭月裡將下注金轉交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女子,由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下注人對賭。其對賭方式為,若對中2個號碼為二星由簽注人得2,600元,對中3個號碼為三星由簽注人得26,000元,若未中則簽注金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接受簽注之人,以此等方式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案經警於100年2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在呂陽欽持200元向郭月裡簽注40元,為郭月裡找回呂陽欽160元後當場查獲,並在桌上扣得160元及簽注單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月裡及呂陽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現金160元及簽注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2人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月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等罪嫌;被告呂陽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郭月裡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現金160元及簽注單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