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甲○○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9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於92年11月14日借款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8,000元及4,000元共12,000元,至95年4月8日已償還本息共352,000元,伊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應已清償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冷明珍法官吳錦佳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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