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壹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等施用毒品等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載,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聲請減刑,因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仍應就其減刑後之刑度,與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