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沛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又依貸款契約
書第11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詎自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99,765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利息7,046元、逾期手續
費8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
詢表、交易明細、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 計 1,9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