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除應依約給付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向其最大債權銀行申辦債務協商獲准,惟嗣已毀諾,依約其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約定辦理。查被告
至95年6月2日止,尚積欠179,61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協
商攤銷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清單
、最近一期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08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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