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認被告涉有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十日,以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分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有年邁高堂臥病在床,聲請人為被告妻子,因本身患有先天性脊椎側彎之輕度殘障,現無工作,尚需照顧母親及幼子,實難負荷,家中生計陷入困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加重強盜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亦無懷胎或罹病之情形,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形甚明,又本案有扣案槍枝、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等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現況困窘乙情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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