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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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核定認為不實,得為抗告。至於訴訟標的金額,則無得為抗告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標的雖為財產權事件,但非直接對於金錢請求,故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始得計算裁判費。但因法院或當事人對於價額核定方式未必相同,如不許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定提出抗告,將始當事人無救濟之途徑。若訴訟標的為金錢之請求,經當事人起訴時已甚明確,無需法院核定,自不得提出抗告。
二、查原告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貨款糾紛,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乃依據原告於支付命令狀所載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並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茲因本院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且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依據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計算,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稱:相對人已於另案五月二十六日之庭訊承認積欠抗告人貨款壹仟伍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等語。惟上情是否屬實,為相對人是否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訴訟有無理由等問題,與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均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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