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告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來旺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一紙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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