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周明珠
法定代理人  周承俊
       周榮福
       周重安
被   告  劉春金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春金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
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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