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3年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惟不知警惕,復於94年間,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4年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悔悟,竟又意圖避免召集,於94年12月23日後之某不詳時日,遷出原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所,前往臺東地區工作,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且未向家人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3月20日前往高雄縣○○鎮○○○路229之10號八軍團指揮部幹訓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3月20日犯罪結果發生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2項:
㈠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科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兩次妨害兵役之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行為危害兵役動員召集之迅速性、公平性及確實性,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3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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