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47號、第25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新臺幣2,300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又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雙方未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