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大象王國」、「新象王」各壹臺(含IC板參片)及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5年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和巷30號之1「平和商號」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金象王」、「大象王國」、「新象王」,共計3臺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之把玩方式,係由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機臺螢幕即顯示一定分數,可操作機臺押選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直至分數把玩完畢為止;未押中者,機臺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甲○○所有。嗣於95年3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3臺(含IC板3片)及機臺內之現金390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有電子遊戲機臺「金象王」、「大象王國」、「新象王」各一臺,及機臺內現金390元扣案可稽,惟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且伊有繳稅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提出
「平和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附卷供參,惟觀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屏東縣政府所核准之營業項目,僅為菸酒零售業、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及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屏東縣政府,「平和商號」有無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節,其回覆以:「經查該商號並無核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有屏東縣政府95年6月26日屏府建工字第0950121752號函附卷足按,足見被告確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㈡被告雖另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2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1份,顯示其確有繳納娛樂稅594元,且繳款書上載有業別為電子遊戲機之字樣,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被告為何需繳納電子遊戲機之娛樂稅一情,其回覆以:「...營業人實際之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時,稽徵機關應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業人變相營業、逃漏稅捐...」等語,有該處95年7月17日屏稅消字第0950031849號函在卷可徵,此並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參,是被告繳納上開稅款,係因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所致,與其是否有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無涉,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7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仍屬單純一罪。經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銀元
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茲酌被告未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危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且擺放之機台只有3台,數量不多,營業時間僅約兩個月,營業收入非鉅等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大象王國」、「新象王」各1臺(含IC板3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臺內現金新臺幣390元,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因營業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