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8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民國(下同)96年7月至10月份工作失業,加上不穩定,導致無法正常繳款,絕不是不理此事。惟自96年10月31日退稅款匯入6,514元,及96年11月30日工作穩定匯入7,000元,日後於96年12月份將於26日前正常匯入本金及利息,與相對人所提請求內容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