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14日簽發以臺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積欠如此高額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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