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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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賜良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乃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行駛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其受有膝及腿部拉傷及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詎料乙○○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嗣經不詳姓名之路人見狀後驅車尾隨追趕,然未能趕上,始紀錄車號返回現場告知甲○○,由其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上情,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翌(十六)日十三時許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汽機車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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