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萬得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六○五,加碼百分之二‧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採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七七)。訴外人蘇萬得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於每月二十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蘇萬得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繳付最後一次攤還款後即不依約攤還本金,尚餘本金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未清償,而利息部分僅償還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此後再未依約繳付,原告屢次催索,未獲置理,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