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六住處及台中縣、市友人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星期施用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在台中縣○○鎮○○路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確定,有該二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先後二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被告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期間長達九月餘,及施用毒品行為原屬具自戕性之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