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56號、96年度偵字第1461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30000元、有期徒刑5月,復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於:㈠、96年5月14日下午起至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工地,服用保力達加米酒等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㈡、96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工地,服用保力達等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參照),復有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0.90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詳96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14610號卷第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詳96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第15頁、96年度偵字第14610號卷第12頁)、同心圓檢測紀錄2紙(詳96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第16頁、96年度偵字第14610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此為銀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可分,依法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駛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又為本案2次犯行,且之間僅隔月餘,足見所處之刑度不足以警惕被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故,不能藉監獄之教化,使其不再犯相同之罪,為使被告能改過而不再犯,對被告有使其服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藉以收警惕及教化之功,與被告本次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類型,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